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数额范围的正确认定
点击量:发布时间:2022-01-02 16:08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孟某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
被告(被上诉人):孟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8 日,孟某持C1证驾驶一辆运输型拖拉机与王甲驾驶的三 轮车在临淄区齐陵街道宋望路付辛路路口相撞,导致驾驶人王甲及搭乘人王乙、王丙、冯甲、冯乙、刘甲六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 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孟某名下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后王甲等六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王甲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赔偿数额未按照交通事 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分割,后中华联合财险全额履行。中华联 合财险主张因孟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法提起本案诉 讼,要求孟某偿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20000元。孟某则辩称中华联合财险 所述属实,但保险合同不是其签订,且其与被赔付人是同等责任,应平 分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中华联合财险在本案中向孟某追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持C1证驾驶拖拉 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中华联合财险 在依据生效判决书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对实际驾驶车辆造成 事故的侵权人即孟某行驶追偿权。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经淄博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认定孟某承担同等责任,且法院生效判决中 也确认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 围内的追偿数额,应以孟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为限。综上,对中华联合财 险要求孟某偿还垫付款120000元的诉求,仅支持其中的50%即60000 元。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孟某向中华联合财险偿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0000元,于本判 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华联合财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 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中华联合财险在本案中 的追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 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受害人的赔偿并不考虑 侵权责任,故无论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是部分责任,均 应按照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先行赔付的数额进行追偿。本案中, 中华联合财险在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王 甲等赔偿损失12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要求孟某偿还垫付款120000元 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成 立,应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715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715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某向中华联合财险偿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数额范围的正确认定问 题。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孟某持C1证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 型不符,这显然属于一种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对于此情形下承保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均予以明确肯定。但本案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则 在于追偿的数额范围。一审认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 围内的追偿数额应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限,二审则认为应按照承 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受害人先行赔付的数额进行追偿。这两种不同 的理解显然会导致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于承保交强险保险公 司的追偿数额范围问题有必要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厘清。
关于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数额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明确了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 并未明确追偿的数额范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则规定: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这一规 定相对明确,但也存在对其中的“赔偿范围”予以正确理解和把握的问 题。这也决定了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数额的正确认定。首先从 对该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 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承接第一款而来的,其第二款中“赔偿范围”的含 义无疑应当与第一款中“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的含义是一致的,即此处的“赔偿范围”应当是指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实际赔偿数额。其次从理论上来讲,《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之所以对特定情形下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予以明确 规定,其目的一方面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则是使侵权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从而避免产 生道德风险。而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本身也并不 考虑侵权责任,而是先行按照损失数额全部赔偿,不存在划分责任比例 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此,无论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 分责任,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已向受害人先行赔偿后,其向侵权人进 行追偿的范围应为其赔偿范围,即保险公司应按照其实际赔偿的全部数 额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而不应按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追偿数额 范围。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