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诉主张具有涵盖或否定前诉效力的构成重复起
点击量:发布时间:2022-01-02 16:09
邓某诉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 15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邓某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第三人(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张某
【基本案情】
第三人张某系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享有45%的股权。 2012年6月26 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 《借款合同》,第三人张某向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 3%以及作了其他相应约定。后因第三人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 某于2013年2月1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张某于2013年5月15 日前返还王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 等。后因第三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王某遂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4年12月19 日裁定对第三人张某与 原告邓某共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睦邻路91号的住宅及车库进行查封; 2016年2月27 日,法院裁定拍卖前述房屋及车库。在上述拍卖物评估价 格阶段,原告邓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张某曾系夫 妻关系,二人购买了前述被查封房屋和车库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同为共 有权人; 2012年9月11 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 婚协议书》中约定: 1.房屋及地下车位归女方所有……4.双方确认在婚 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由负债方 自行承担。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女方所有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即本案诉争的 前述房屋和车库(诉争房屋及车库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第 三人张某的上述债务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原告邓某并非被执行人,要求 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终止评估、拍卖程序。 2016年12月29 日,原审 法院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请求。原告对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宜宾市中 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2017 年6月20 日,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张某、 异议人邓某共有的房屋一套和关联车位一个的拍卖;二、驳回异议人邓 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邓某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房屋以及车库实际所有人是否为原告个人; 2.是否应当解除对上 述财产的查封,终止对上述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诉争的房屋、车库均登记于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张某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 2012年9 月11 日,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张某协议离婚时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车库的 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 房屋,仅属于债权合同,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 权,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无 法律约束力。故本案诉争房屋、车库的实际所有人不能确认为原告邓某 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 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本案中所诉争的 房屋、车库现目前均登记于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张某名下,系二人共有的 财产。原告邓某与第三人张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享有排他性的物权 效力,即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人张某作为被执行人,人民 法院有权查封该共有的财产。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宜对 本案再作审理。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与已生效的(2018)川 15民终 440号民事判决系基于相同事实引起的纠纷。两案均基于张某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筠连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后,一审法院 裁定拍卖登记为张某与邓某共有的住宅和车库而引起的纠纷。第二,两 案当事人诉讼地位虽不相同,但当事人完全相同,两案当事人均是邓 某、王某、张某。第三,两案诉讼请求具有涵盖和否定的效力,两案诉 讼请求均针对是否能对上述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为申请执行人的 王某请求法院执行上述标的,而邓某请求确认其为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 人,并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上述标的,若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则必然驳回邓某的请求,反之亦然。综上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 1527民初1514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邓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诉讼是公民请求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在现代社 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往往会通过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在其诉 请或者辩称意见未获得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也总是会对涉及自身利益的 问题再想办法、再出主意,以寻求更多的途径主张权利。但在审判网络 体系不健全或者人民法院审查不严的情况下,极易造成重复起诉而不自 知,导致当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造成诉累,甚至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的 现象,损害司法权威也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 向两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例系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 讼。为使裁判尺度的统一和避免造成诉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 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重视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进行严格的审 查。是否构成法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审查的方式上,可以从递 进关系处理,首先审查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地位是否相同、诉 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否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上述案例的特 殊情形在于,后诉原告邓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其对诉争财产(即被 告王某起诉请求准予执行申请执行第三人张某的房屋和车库)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与前诉原告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准许执行前述诉争财 产)的诉讼请求,前诉结果为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王某提出准许执行的请 求,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请求;后诉结果 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邓某确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前后诉的诉 讼请求均针对人民法院是否能对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的房屋和车库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王某请求法院执行上述标的,而邓某请 求确认其为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并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上述标的,若 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则必然驳回邓某的请求,故两案的诉讼结果具有完 全排斥性。故,若后诉具有涵盖或否定前诉的效力,诉讼结果具有排他 性,应当认定属于重复起诉,该认定亦符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 诉讼条件,更加凸显出诉讼结果的排他性。同时,两案的诉讼当事人相 同,种种现象已表明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
同时,在大数据的网络办案时代,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应当重视网 络查询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充分利用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功能,通过 关联案件检索案件,了解和识别当事人的隐藏信息,针对当事人所涉诉 讼,严格审查对比,对于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甚至对案件的 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大数据的网络办案时代, 信息化共享的重要性,深入推进数字化办公和运用审判系统完善案件检 索功能,在高效率推进办公办案的同时更加注重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减 轻诉累,以上均值得深挖深掘。
编写人: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史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