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户口迁出村民的原土地承
点击量:发布时间:2022-01-02 16:20
赵某云、卢某华诉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卢某林土地承 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云、卢某华
被告(上诉人):卢某林
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三岔口 村委会)
【基本案情】
赵某云、卢某华系母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联产承包时,在原兴隆 县茅山镇东峪村(以下简称东峪村)居住生活,赵某云与东峪村村民王 甲系夫妻关系,在1983年实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王某为户主联产承包了三口人土地、果树,其中包括王某和赵某云、卢某华。 1993年王某因病去世,赵某云带着三个未成年子女(包括卢某华)改嫁 到兴隆镇黄酒馆村生活,王某名下承包的土地、果树无人经营,应交的 税费无人承担,经王某所在村、组与卢某林口头协商,将土地交给卢某 林经营管理,卢某林负担部分税费。 1999年,东峪村在进行土地延包过 程中,将诉争的土地、果树仍登记在王某名下(延包合同上王某的签名 不知何人所签),根据延包合同书记载,承包土地三块,其中北沟1.4 亩,四至为东至王乙,西至坡,南至坡,北至坡,卢某勋房场0.3亩, 四至为东至王某山,西至王乙,南至王丙,北至王某山,青灰岭0.1 亩,未标明四至;承包果树,北岔红果树4棵,白梨树9棵,安梨树3 棵,麻梨树1棵,杏树5棵,石湖上红果树3棵,小南沟红果树2棵,零散 红果树12棵。 1999年,卢某华结婚迁至兴隆镇中央村居住生活。赵某 云、卢某华在现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土地、果树。 2001年4月3日,东峪 村委会与卢某林签订承包土地果树协议,约定将王某三口人土地、果树 承包给卢某林,期限至2028年12月止。卢某林经营诉争土地果树至今, 其经营过程中在北沟和北岔土地上栽植了核桃树和柿子树。 2003年东峪 村委会撤并入现北三岔口村委会。赵某云、卢某华要求卢某林、原东峪 村委会返还土地、果树未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是农户的含义; 2.出嫁或者改嫁并将 户口迁出的原承包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云、卢某华所诉土地、果 树,在两轮承包中均登记在王某名下,赵某云、卢某华在王某农户内取得了相应承包份额,虽然赵某云、卢某华已经迁出所在村组,但在新居 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果树;虽然在二轮延包时,王某已经死亡,但根 据延包合同书和卢某林与东峪村委会的合同,应视为原王某农户取得承 包经营权,故对赵某云、卢某华要求确认享有诉争土地、果树的承包经 营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某云、卢某华在迁出东峪村后,未对承包的 土地果树进行经营管理和安置,属于弃耕行为,卢某林、原东峪村委会 主张是赵某云、卢某华主动交回土地果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某 云、卢某华要求确认卢某林与原东峪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 承包地、果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峪村委会撤并入北 三岔口村委会,应由北三岔口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卢某林在土地上的 合理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十五条[3]、第三十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卢某林与原东峪村委会之间于2001年4月3日就王某三口人 土地果树签订的承包土地果树协议无效;
二、确认赵某云、卢某华对诉争的原王某名下三口人土地果树享有 承包经营权;
三、北三岔口村委会、卢某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王某名下 三口人土地果树(以承包合同登记为准)返还给赵某云、卢某华。
卢某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云、卢某华作为原东 峪村村民,在两次承包中均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王某在第二次承包时已经去世,但并不影响其家庭成员对原承包地的继续承包经 营。且发包方也始终没有提供已与王甲户解除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赵 某云、卢某华在户口迁出后既未农转非也未重新获得承包地。故原判支 持赵某云、卢某华返还承包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卢某林要求撤销 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卢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从我国实施减免农业税费以及退耕还林优惠政策以来,因出嫁、 转非、投亲等原因发生户口迁移,对原承包土地弃耕,或者未签订二轮 延包合同,未实际经营原来承包土地的人员,在发生土地征占、开发、 确权时,经常提出诉求,主张相应经营权。特别是近两年开展不动产确 权登记过程中,由于人们对于土地价值的认识逐步提高,要求确权的案 件时有发生。又由于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法律规定不健全,执行人员把 握标准不一,没有完全按照当时政策实施,造成部分地区出现一定的不 规范现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 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 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在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中,一些地方按照原始承 包合同的记载情况进行续签,部分农户的原户主已经死亡,或者迁出发生变化,在合同中没有得到体现。对于此类问题,应当根据其历史渊源 客观地对待。我国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实施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始终以户作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进行承包,对此, 2002年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对于在 延包时,原户主已经死亡,不论是由于工作的疏忽,还是为了操作的便 利,仍以原户主进行延包的情况,只要户内还有家庭成员存在(不论是 原成员还是后来增加的成员),即使原成员户口已经迁出,都不能以延 包时户主已经死亡,而否认延包合同的效力。只要农户内还有家庭成 员,就应当允许其继续承包经营土地。
我国实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很多地方曾经有购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 情况。如今,可谓风向倒转,时有要求转回农业户口,或者从城镇迁入 农村的事情。从土地承包期内收回土地问题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了自愿交回、可以收回和不得收回的条款,从发包方 可以依职权主动收回的法律规定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5]有明文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 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从规定看,条 件是清楚、明确并且严格的,如果发包方以其他理由主张收回,需要合 同约定或者承包方同意。同时,从法律对妇女的倾斜保护来看,对妇女 承包地的收回专门作出规定很有必要,因男女不平等的现实还将长期存 在,司法对出嫁女基本生存保障的土地权益,还要依法加强保护,不轻 易不论或者说无法定理由时不得剥夺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即使存在弃 耕或者权利的一度放弃。
编写人: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马建民